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至9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東港溪堤防邊,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左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其左手腕之照片2 張可資參照,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施用毒品,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本案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