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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潘正屏羅培毓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7 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為ZU-9001 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和生路511 號前(即台一線北上398.3 公里處),欲迴轉往反方向即由北向南直行,其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宋紀連騎乘車牌號碼為YEC-265 號之機車,於對向由北向南外側快車道行駛近該處,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宋紀連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側油箱,宋紀連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右手無名指近位指節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腿巨大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宋紀連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且於本院準程序時被告已表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所為之人,不行使詰問權等語(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迴車致告訴人宋紀連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側油箱,宋紀連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車禍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0張為證。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經肇事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其竟未注意即貿然迴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卷存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1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8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紙,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

㈢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科刑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及第364 條,為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式所準用。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真心悔過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各種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現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有卷存和解書,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比較,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有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判刑紀錄尚未確定)、智識、職業、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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