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4 月17日97年度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6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調偵字第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上訴人檢察官則以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原審以一罪論,似有違誤,且並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所謂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另查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法條用語雖係以從一重處斷,然其之犯罪形態本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後,本即以一罪論,故原審判決之用語,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本旨,尚無影響,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原審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之一之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原審於此量刑上之重大事由,有未及審酌之情,故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合仍應撤銷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 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之1 之丙○○和解,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移送併辦部分則為同一事實,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