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剪線鉗壹支、鐵條捌支及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電纜線案件,為本院以96年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不知警惕,竟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凌晨,騎乘車號LLZ-022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 支、鐵條8 支及手套2 副等工具,先後於下列地點,竊取他人電線:㈠於97年1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段,持上開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懸掛在佳冬幹24R4L9A1-A2 電桿上、總長約61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割斷後予以竊取。㈡甲○○行竊得手後,於騎車返家途中,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段,因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以下簡稱林邊鄉公所)所有之路燈電纜線易於竊取,遂又另行起意,持上開工具,割斷電線約217 公尺後(規格8 平方、價值約4,000 元)予以竊取。嗣於同日3時45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工具剪線鉗1 支、鐵條8 支及手套2 副、台電公司電纜線1 綑及林邊鄉公所電纜線4 綑(電線已分別發還台電公司及林邊鄉公所)。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剪線鉗及鐵條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茲有照片1 幀附卷可考(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970001050 號卷第24頁),是該等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次按,電業法第105 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觀諸該法第1 條「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所揭諸之立法意旨可知,電業法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 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自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電線」。而林邊鄉公所因非電業經營者,故竊取該公所之電燈線路,應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時、地所載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㈡時、地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後,返家途中,又另行起意竊取林邊鄉公所之電線,進而觸犯上開兩罪,因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先後區隔,且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又均不相同,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甫因竊取電纜線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又犯下本件竊盜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行為除直接造成臺電公司及林邊鄉公所之財產損失外,並將使台電公司之供電戶無法正常使用電力,且將危及林邊鄉○○村○○路段○路人之安全,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程度非小,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剪線鉗子1 支、鐵條8支及手套2 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