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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兩判決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4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5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又於9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 之25號(非住宅)前,因見該處屋內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外套內之手機1 支及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 元、信用卡及多張證件)。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及大順路橋下坡處,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號XW-3501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上開手機及皮夾等物而查獲(業已發還乙○○)。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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