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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及小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各一支,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三四之一號,見乙○○所有位於該址之住宅鐵捲門未拉下且僅將鐵捲門內之鋁門上鎖,遂持兇器剪刀一支破壞鑲在鋁門上之鎖頭而侵入之,並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屋內之XO洋酒一瓶、旁氏雙重嫩白系列精華乳一瓶、女用手錶六只、按摩玉一只、女用袖扣一對、紀念金幣三枚、長壽牌香煙一盒、照相機一台、空皮包夾一個、香水一小瓶、打火機一只、乾電池二十粒、黑色男用皮帶皮夾一對、十元硬幣二十枚、五元硬幣十三枚、一元硬幣四十二枚、電話機一台、電腦計價秤一個、茶葉一盒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乙○○返回住處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及小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清冊各一紙及照片六幀附於警訊卷可稽,復有剪刀、破壞剪、鉗子及小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屏東地區之日出時間為六時十六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於夜間為之,應可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各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或鑲在鐵門上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害人乙○○住宅之鋁門鎖遭破壞,該鎖頭係鑲在門上,有照片一幀附於警訊卷可憑,該門鎖自構成門扇之一部,被告將之毀壞侵入住宅竊盜,自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夜間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各一支,以剪刀將鑲在鋁門上之鎖頭破壞毀壞門扇後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內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之於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原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竊盜犯行之不同加重條件,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兇器毀壞鑲在鋁門上之鎖頭毀壞門扇竊盜,原審於此漏未論列,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扣案之剪刀、破壞剪、鉗子及小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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