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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之,合併計算刑期於92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為如下:

㈠於96年7 月31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11 號之魚塭工寮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打水馬達機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翌日以600 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金鑫資源回收場,

㈡於96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1757號之魚塭工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約7000元),翌日以19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金鑫資源回收場。

㈢於96年9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段363 地號之蓮霧園內,以其上半身及手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徒手從水中拔起丁○○(起訴書誤載為蔡昆霖)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價值約7000元),並以反覆摺疊之方式,徒手折斷電源線接頭部分而竊取之,翌日以9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金鑫資源回收場。

二、嗣甲○○於另案通緝緝獲時,主動向警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無違,並有金鑫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均為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毋庸重予變更)。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竊盜罪前,主動向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勇於面對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企求不勞而獲,其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不佳,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寡,迄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惟念其行竊手段均平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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