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增加:「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3 年度交上易字第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向,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 年2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 年2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論罪科刑:
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甲○○,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