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暑押均應予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2 月27日起與曹仁傑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93 號「阿西檳榔攤」開設家樂福應召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嗣於96年3 月13日19時5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之地址執行搜索而查獲。詎甲○○為圖掩飾其真實身份以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冒名應詢之單一接續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真實姓名為「乙○○」,而於同日警詢時,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3 月13日之調查筆錄、搜索筆錄、乙○○、甲○○口卡片影本等文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偽簽「乙○○」之姓名並捺指印,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乙○○」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雖係先後數行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詢,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包括論以偽造署押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份,躲避警察查緝,竟然偽造他人之署押,有損刑事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他人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首頁應告知事項│「乙○○」之簽名│
│ 一 │大隊偵一隊96年3 │欄及末頁受詢問│3枚、指印7枚    │
│    │月13日之調查筆錄│人處、筆錄內文│                │
│    │                │頁數間騎縫處  │                │
│    │                │              │                │
├──┼────────┼───────┼────────┤
│    │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末頁在場人欄  │「乙○○」之簽名│
│ 二 │筆錄            │              │ 1枚、指印1枚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