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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三雄」之署名共貳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三雄」之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在被害人乙○○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陳三雄」之署名,並持之盜刷購買金飾2 次,其中1 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三雄」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及另1 次因刷卡未通過系統審核而未購買成功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在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陳三雄」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依前開說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第1 次盜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第2 次盜刷)等罪間,係分別基於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檢察官所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信用卡之交易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該,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三雄」署押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時間│刷卡商家  │信用卡號  │簽帳單  │消費金│偽造之署押  │
│號│        │          │         │授權號碼│額    │           │
├─┼────┼─────┼─────┼────┼───┼──────┤
│一│97年4 月│東寶珠寶銀│國泰世華銀│829610  │新台幣│信用卡持卡人│
│ │15日14時│樓        │行        │        │11025 │簽名欄上「陳│
│ │55分許  │          │0000000000│        │元。  │三雄」署押1 │
│  │     │          │215008    │        │      │枚、簽帳單「│
│  │        │          │          │        │      │陳三雄」署押│
│  │        │          │          │        │      │1枚(共2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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