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5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加重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有之物,嗣後又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恐嚇被害人,惡性重大,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