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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理(97易字第77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民國68 年9月3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8歲,前曾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處拘役20日,於95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他人置於空地上挖土機剷斗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犯罪後隨即為警查獲並追回贓物,所致損害已獲即時回復,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而以身試法,幸隨即為警查獲並追回贓物,使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降至最低,茲被告甲○○既有正當職業,受僱於特定雇主擔任工地小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除與母親、弟、妹同住外,尚因離婚而須獨力扶養幼女,考量其素行及前開犯罪之動機、情節,並斟酌其年近而立,甫開始創造事業及人生,且身負家庭、社會責任,就前開宣告之刑若能資為警惕,並藉保護管束方式,於一定時間內以公權力介入促其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家庭、社會功能發揮之考量,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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