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稱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補充:(一)乙○○陷於錯誤,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261 號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匯款。(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