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超悟空」貳台、「麻將」貳台、「賽馬」貳台、「金象王」壹台、「13支」壹台、「大笨象」壹台、「新金世界」壹台、「水果盤」壹台及代幣貳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14 之1 號1 樓「好多利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7年1 月底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悟空」、「麻將」、「賽馬」各2 台及「金象王」、「13支」、「大笨象」、「新金世界」、「水果盤」各1 台,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瑞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擔任店員,由謝瑞萍負責為賭客提供飲料、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等工作;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10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例兌換代幣,或以現金開分後,即可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押注,若押中,即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店員再依賭客累積之分數,以1 比1 及1 比10之比例,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若賭客未押中,賭客兌換代幣或開分時所支付之金錢,則全歸「好多利商行」之負責人即甲○○所有。嗣於97年2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賭客林彩鳳在店內把玩機台,並與值班店員謝瑞萍從事賭金兌換,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11台、代幣240 枚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經營商號內之公共場所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具「超悟空」、「麻將」、「賽馬」各2 台及「金象王」、「13支」、「大笨象」、「新金世界」、「水果盤」各1 台,供不特定顧客對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97年1 月底起至同年2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被查獲止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業據其其自承在卷,是其賭博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而非數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等罪之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另被告與店員謝瑞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及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少,惟兼念及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悟空」、「麻將」、「賽馬」各2 台及「金象王」、「13支」、「大笨象」、「新金世界」、「水果盤」各1 台及代幣240 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