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致該監理站承辨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該監理站承辨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違規案件電腦管制資料,將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之違規駕駛人改為甲○○,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按主管監理業務公務員利用電腦登錄違規資料,該電腦內電磁記錄藉由處理設備以文字顯現,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刑法各章之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㈢數罪併罰: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58年8 月12日生、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其行為,嚴重影響監理所掌業務之正確及公平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態良好,且已繳交罰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3 、4 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就附表1 至9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依被害人甲○○之意願繳交罰款,如前所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徑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 │罰單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車號 │主 文 │ ├──┼──────┼─────┼──────┼──────┼────┼──────────────┤ │ 1 │96年3 月2日 │BC0000000 │96年1 月18日│高雄市○○路│7759-XC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和平路口 │ │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6年3 月2日 │BC0000000 │96年1 月18日│高雄市○○路│ZY-1070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北門路口 │ │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6年3 月2日 │NJ0000000 │96年1 月26日│台88快速道路│2229-TF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東向7.4公里 │ │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4 月15日│NJ0000000 │96年2 月27日│大寮鄉高74縣│1697-TF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道2公里處 │ │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4 月25日│NJ0000000 │96年3 月10日│大寮鄉○○路│ZY-1070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江山加油站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5 月14日│VE0000000 │96年2 月8日 │台1線勝利路 │ZY-1070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段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6年5 月14日│VA0000000 │96年3 月19日│台88快速道路│2229-TF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東向20.6公里│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6年9 月18日│VA0000000 │96年7 月27日│台1線406.1內│1697-TF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埔豐田路段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96年9 月18日│NJ0000000 │96年8 月4日 │大寮鄉鳳屏一│1697-TF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 │ │ │ │路與民貴街口│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