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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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