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查獲,而其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前述條例規定,仍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