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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查獲,而其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前述條例規定,仍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