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86號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次)及竊盜罪,其中第1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3年3 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竊盜罪,於93年7 月1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7 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13日);第3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9 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述殘刑10月又13日接續執行,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第3 、4 行關於「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之記載,更正為「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 號襌寺之停車場」;暨第6 、7 行關於「在屏東縣萬丹鄉○○街前查獲,扣得上揭機車」之記載,更正為「在屏東縣萬丹鄉○○街之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如上所述之犯罪,並甫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與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不低,惟已由被害人王榮儀領回,失而復得,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