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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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