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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執聲字第1112號)

主文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 、8 至13所示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附表編號6、7、14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3之罪及附表編號6 至7 、1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11罪及附表編號6 至7、14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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