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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3 日緝獲到案,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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