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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0、1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即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三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4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98號之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隨後,在同一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汽化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於97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市○○路688號4 樓408 室之租賃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汽化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於97年8 月8日夜間10時許,在上址租賃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5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與王厝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檢驗後查獲上揭㈠㈡所載事實;另於97年8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租賃處,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檢驗後查獲上揭㈢㈣所載事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7年7 月26日凌晨0 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於97年8 月9 日下午4 時5 分許採集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4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純度18.8%,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其他用途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即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計施用海洛因2 次、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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