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有關「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6日8 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1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被告男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
㈡論罪科刑:
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累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