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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5 日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5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 月30日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 只、吸食器1 組、削尖塑膠吸管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張可參;扣案晶體,經初步檢驗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警方誤為「安非他命」,以下亦同),有警卷第11頁之照片2 幀可證,並有照片9 幀、初步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 只、吸食器1組、削尖塑膠吸管1 支可資佐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㈤沒收:

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夾鏈袋3 只、吸食器1 組及削尖塑膠吸管1 支,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卷存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可查,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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