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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1號

公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11時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在屏東市○○街84巷3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5 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郭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顯然均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8 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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