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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因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現因另案為貴院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猶不思悔改,復於96年12月29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土地公廟後方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9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35之5 號前,另案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各1 紙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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