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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殘渣,有卷存初步檢驗報告1 紙及照片2 幀可查,因與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而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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