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 月3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8 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又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31日8 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 份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