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31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亦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84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年2 月確定後(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7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及5 年3 月確定,迄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3日15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2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犯罪前科,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自97年4 月29日起,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