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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國永林家聖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9號之居所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1 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對其執行驗尿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提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其性質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除經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經證人即提供海洛因並在場目擊其施用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2 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乙○○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 月23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72年9 月26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業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5歲,正值年華,除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而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立法者已明揭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盡皆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然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既受平等尊重,是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建立之基礎,猶對健全群體意志之形成產生排擠、對耗之效果,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進而危害國家、社會及人民全體之安全及利益,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公民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及命運,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前經觀察、勒戒即將屆滿5 年之際而重蹈覆轍,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手段,主動向他人索討毒品而施用之情狀,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求脫罪,不惜誣陷他人而推稱施用海洛因係遭因案通緝中之人丙○○、甲○○誆騙、強制下所為,經本院於審理時提解甫經緝獲並因案在監執行之證人丙○○到庭證述後,始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難認有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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