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惟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惟淵於民國98年2 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391-JJ 號自小客車,沿限速60公里之屏東縣枋山鄉台9 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即台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473 公里楓港村麻里巴橋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台9 線新闢路段與舊路段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以免遇狀況閃煞不及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92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王番洋騎乘車牌號碼為K78-023 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上,至上開路口時,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往台9 線舊省道,許惟淵發現後雖往內側車道閃煞,惟因嚴重超速而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撞上王番洋所騎機車,王番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吸入性肺炎、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右肩擦傷、左內踝骨折、腦萎縮落,並因此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行動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令被害人無法行使告訴權,倘若仍有其他獨立告訴權人得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否則其指定乃屬不合法,而該代行告訴人亦未能取得告訴權。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以本案經被害人王番洋之女王家芬代行告訴為據,然查,被害人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王董秋鳳),且其配偶尚能行使告訴權等情,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代行告訴人王家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則本案既尚有被害人配偶得行使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偵訊中,指定王家芬為代行告訴人並不合法,該指定不生任何效力,是王家芬並未因檢察官之指定而取得告訴權。是則,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