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黃宇凰受傷等情,參以其案由欄敘明「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可認其論罪引用刑法第277 條,應係單純條號之誤繕,所欲追訴被告之罪名厥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宇凰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