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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91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6 月、3 月、1 年4 月、1 年、2 年6 月、5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其後於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於98年3 月21日上6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 之21號住處,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21)日上午8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之產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3 月22日中午12 時30 分許,駕駛友人周裕弦(原名周建盉)所有之車號2028-M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周裕弦外出,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37 號前,周裕弦下車購買飲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3 月23日上7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余守鄉,在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一線429.3 公里北上車道附近之「川流加油站」加油,因上揭自用小客車周裕弦已報警協尋,警員在「川流加油站」發現該車欲上前盤查,甲○○為逃避警員之盤查,竟倒車迴轉在台一線北上車道逆向行駛,甲○○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張欣怡騎乘車號7HN-007 號機車,沿台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此撞上張欣怡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張欣怡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因恐被警察逮捕,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迴轉進入對向之南下車道,惟迴轉力過大不慎撞擊南下車道之安全島,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往前行駛約30.6公里在南下車道之慢車道停住,甲○○棄車逃跑,警員在後追捕旋在台一線、中正路口附近將其逮捕,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小包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周裕弦、張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裕弦、張欣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鄭沛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欣怡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張欣怡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欣怡前揭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91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6 月、3 月、1 年4 月、1 年、2 年6 月、5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其後於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占罪及肇事逃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車,侵占他人之小客車,為逃避警員盤查,逆向行駛失控肇事致人受傷,過失情節甚重,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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