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2495號、98年度執聲字第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以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供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臺非字第219 號判決、83年度臺非字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確定,於98年6 月24日緩刑期滿。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並於98年1 月5 日、98年6 月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98年9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