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第946 號、第10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前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柒公克) 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前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柒公克) 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5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4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從台北往屏東之統聯客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11日下午4時50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8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3號2 樓之3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5)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98年5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3)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42 公克,驗後淨重0.237公克) 、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其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8年5 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8年6 月6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242 公克,驗後淨重0.237 公克) 有該院98年12月4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3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2 公克,驗後淨重0.237 公克)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