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38 號及以95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迄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026巷47號住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往中心崙分向之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 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 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 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為何,其第3 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4年間第2 次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徒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 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