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雖具狀辯稱:業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屏東縣高樹鄉○○○段233-18地號及同段233-19地號2 筆土地變更為礦業用地,近期即有結論云云。惟查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為即成犯,凡未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前恢復作農牧使用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該土地准予變更為礦業用地,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㈢累犯: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區域計劃之前案,素行不良,其再次未經許可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復對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置之不理,無視於政府公權力之執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