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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如下之罪:㈠於民國9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犯竊盜及侵占罪,經同法院於94年3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犯詐欺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5日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關於「自由路376 之1 號」之記載,更正為「自由路736 之1 號」;暨補充「張立人所有」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679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其於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又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惕,惡性不低,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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