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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同年11月5 日某許,發打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合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9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