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甲○○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二)被告甲○○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