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及沒收銷毀之物,依法非屬減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沒收及沒收銷毀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