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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及3 月,均經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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