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7.6.6),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