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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9號

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永宋陳怡先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1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搶奪罪,犯嫌重大,且其另犯殺人未遂等重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98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98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妹妹在就學中,家中經濟原由被告及其母親負擔,自被告羈押後家中經濟頓陷入困境,被告復有私人債務未與人清算,懇請准予具保,返家慰藉家母並交代一切事宜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搶奪罪嫌,犯嫌重大,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考量其於審理中猶執詞迴護其他共同被告,其等有再結夥犯案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另犯殺人未遂等重罪,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現上訴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參酌被告涉犯財產犯罪,足見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被告家中之經濟困境,尚非被告具保後得以解決,另其個人債務問題,並不構成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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