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91-JJ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曉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張昭成騎乘車牌號碼RPB-292 號輕型機車,沿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張昭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上腸胃道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肺炎、呼吸衰竭、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顱骨缺損等傷害,終身需專人及醫療護理周密照顧,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㈠本件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書面陳述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㈡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實際檢查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記載;㈢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970543案)等各書面陳述之虛偽作成之可能性均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子女張宇涵之指訴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昭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上腸胃道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肺炎、呼吸衰竭、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顱骨缺損等傷害。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0張、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因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被害人是在伊車子左方,並非車子前方,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張昭成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復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乙○○、證人即事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撞擊發生之後,你們的車輛還向前移動多少?)……撞擊點應該就是在停車處後方約不到1 公尺的位置。」(本院卷第64頁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有無看到剎車痕或者刮地痕?)按照我們的程序,我們會先看現場,現場圖如果沒有繪製的話,就是現場沒有看到剎車痕或者刮地痕。」(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速度極慢,而不可能因速度過快,致被害人無法閃避。
㈢被告固坦認於事發前有先看到被害人,惟參諸證人乙○○證述:「我當時看到左前方有一位老先生騎機車要通過十字路口……差不多十幾公尺前就看到被害人了。」(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參照)、「我們車子前、後方都有車子」(本院卷第24頁背面)、「(你們撞擊前看到被害人車子的狀態如何?)他停在所處巷道已經進路口的位置,而停在我們左側車道白線位置。」(本院卷第64頁參照)、「被害人當時停在那邊,而且我們前面有車子。我也不知道被害人要走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參照)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所行駛知道路各為幹、支線道關係。參以行經讓路線,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且於本件事發之前,被害人即已停等於該路口,讓當時於幹道上前後繼續行駛之車輛先行,是依照前述,被告自可信賴被害人已依規定停等於該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從而於其原先依循之車道上繼續行駛。(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參照)。
㈣故依上所述,被告於行經本件事發之路口前,已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所注意,僅係因被害人尚於路口處停等,而信賴被害人不至於在後續車輛仍行進中之路況下,仍突然改變停止之狀態而貿然闖越路口;惟於被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已越過該路口中線後,始為被害人撞擊其左側車門,亦即該撞擊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側,而非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要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㈤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在客觀上負有注意義務,就其個人之身心情況,又有注意之能力,且可期待其能注意,行為人卻根本未注意,或僅為不足夠之注意,致實現構成要件(即發生危害之結果),苟欠缺其一,即難認行為人有何過失責任。且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除他方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期待其注意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外,並無考慮他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等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猶無法避免危害結果之發生,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仍難謂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⑴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⑶因果歷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首應探討的是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本件被告有如上述之駕駛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製造交通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雖然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身即屬製造風險的行為,惟只要此風險是屬現代社會所容許的範圍,即與不落入上開第一原則而不應被歸責。由於文明社會的進步,許多科技之發明及新商品的開發,使得社會上處處充滿風險,如運動競技、醫療、交通等。然這些風險往往是吾人欲享受現代文明所必須負出的代價。因此,只要風險不超過一定合理的範圍,這些風險應該被容許。此種容許之風險理論運用於交通事故,即信賴保護原則(簡稱信賴原則)的表現。在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係指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與道路交通,此與歐美國家「先行權」之概念相當。而本件被告在其車道上行使,其信賴左右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依上開信賴原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是社會上參與道路交通者所容許的行為,是被告既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即無庸再探討其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縱其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因而產生難治之重傷害,亦僅是一件不幸的交通事故,不能因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即應將過失歸責於被告。否則,直行有先行權的被告遇上自支線道欲穿越幹道之被害人機車,如必須猶豫,才敢通過,則先行權的概念即屬多餘,順暢的交通亦不可得。更有甚者,如連遵守紅綠燈號誌也不被信賴,則所有交通規則都僅供參考,那交通豈有不亂之理。如果守法的人還要對於不法者負民、刑事責任,那法律已無公平,社會亦無公理;假如執法的審判者仍常援引概括性的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有學者稱此為四面八方注意義務)來要求守法的一方須對於不守法的人負責,此非但有混亂民眾的法律價值判斷,也是對於鼓吹民眾遵守交通規則的最負面示範。基此,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鑑定結果,既未說明被告於該狀況下尚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事實,且與上開信賴原則之理論未合,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顯係事發突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預見之可能,而依現有客觀事證,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斯時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應有之注意,且合理信賴其餘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其對於被害人行經讓路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已通過路口中線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一情,並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