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97年8 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 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又其於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態度良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理由);復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尚非嚴重;是難認前竊盜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竊盜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