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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97年8 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 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又其於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態度良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理由);復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尚非嚴重;是難認前竊盜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竊盜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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