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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3日之中午時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62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7年9 月22日14時29分、同年12月15日14時18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 月22日14時29分、同年12月15日14時18分經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第2 頁、98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卷第2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潔身自愛,顯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