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6日17時35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35 號前所擺設販賣水晶飾品攤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假藉選戴乙○○設攤擺放之飾品,並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晶手鍊1 只,並隨即放入其吊掛於自行車之紙袋內。嗣因乙○○察覺報警而查獲上情,並在丙○自行車吊掛之紙袋內扣得水晶手鍊1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且於本院準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所為之人,不行使詰問權等語(本院98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選戴水晶飾品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時是伊吃藥的時間,伊打開紙袋是要找藥,伊無法解釋水晶手鍊為何會在伊紙袋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在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6 幀、搜索扣押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有跟老闆說沒帶錢,明天再拿錢給他云云,嗣又改稱:伊不確定是有意還是無意將水晶手鍊放置在紙袋內云云,但於偵訊中又辯稱:不知道為何該只水晶手鍊會在伊紙袋內云云,其辯詞即有反覆,況倘其真係要吃藥,為避免紛爭,則大可將水晶飾品先還於證人乙○○,或將該飾品置放於攤位上,又何須戴著水晶飾品轉身至其懸掛於腳踏車手把上之袋子尋找藥物之理,是其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查被告雖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警卷第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惟被告於犯罪後,尚知提示手上之手袋予警方查看,此有警卷第1 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且於移送偵察官訊問時,能理解偵訊問題並有條理陳述(見偵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楚竊盜之意義(見本院98年9月2 日審判筆錄),足認其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未完全喪失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現年45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並無科紀錄,該水晶飾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其有中度精神障礙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吉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