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巳○○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巳○○、庚○○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分別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巳○○分別經由乙○○(另行審結)之告知,庚○○則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午○○、卯○○(均另行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人數之其他成年人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於取得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因丑○○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指定帳戶,而未得逞〕,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巳○○、庚○○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巳○○、庚○○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午○○、卯○○、戊○○(上3 人均另行審結)、乙○○(已於98年4 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以及案外人黃仙花、王友生(上2 人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213號、97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未○○、寅○○、辰○○、丁○○○、辛○○、申○○、己○○、丑○○、戌○○、癸○○、丙○○、壬○○○、林美連、巫洪月蓮、子○○、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不合。復有同案被告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未○○之匯款單據、被害人寅○○之雲林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報案資料,同案被告乙○○於陽信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辰○○、丁○○○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乙○○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辛○○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申○○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被告甲○○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丑○○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戌○○、癸○○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被告巳○○於臺灣商業銀行新園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以妻子林淑美名義匯款之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被告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巫洪玉蓮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被告庚○○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酉○○之匯款單據、偽造之「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文件、被害人子○○之匯款單據、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報案資料,案外人黃仙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壬○○○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王友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林美連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乙○○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鍾志善製作之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足徵被告甲○○、巳○○、庚○○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以2 個交付帳戶行為,分別交付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亦先後以2 個交付帳戶行為,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以2 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被告甲○○、庚○○各先後2次交付帳戶其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 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既未親自行騙,犯罪所得亦少於正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任意出售帳戶給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3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巳○○均為高中肄業、被告庚○○僅國中畢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中被告甲○○帳戶部分既遂金額合計141334 元 、被告巳○○帳戶部分115000元、被告庚○○帳戶部分260000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申請帳戶人│申請帳戶及│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所得代│介紹人│出面收購帳│ │號│ │帳號 │ │ │ │價 │ │戶之人 │ │ │ │ │ │ │ │ │ │ │ ├─┼─────┼─────┼─────┼─────┼────┼───┼───┼─────┤ │1 │甲○○ │第一商業銀│97年3月1日│屏東縣新園│左列3間 │提供1 │乙○○│午○○、莊│ │ │ │行東港分行│ │鄉烏龍村永│銀行之存│個戶頭│ │智勝 │ │ │ │(帳號7525│ │勝加油站 │簿、第一│由詐欺│ │ │ │ │ │0000000) │ │ │商業銀行│集團借│ │ │ │ │ │、臺灣土地│ │ │東港分行│予5 千│ │ │ │ │ │銀行東港分│ │ │及合作金│元,之│ │ │ │ │ │行(帳號13│ │ │庫商業銀│後每月│ │ │ │ │ │0000000000│ │ │行東港分│利息50│ │ │ │ │ │)、合作金│ │ │行提款卡│0 元 │ │ │ │ │ │庫商業銀行│ │ │及密碼、│ │ │ │ │ │ │東港分行(│ │ │印章 │ │ │ │ │ │ │帳號581676├─────┼─────┼────┤ │ ├─────┤ │ │ │0000000) │97年3月4日│屏東縣東港│臺灣土地│ │ │卯○○ │ │ │ │ │ │鎮安泰醫院│銀行東港│ │ │ │ │ │ │ │ │ │分行提款│ │ │ │ │ │ │ │ │ │卡及密碼│ │ │ │ ├─┼─────┼─────┼─────┼─────┼────┼───┼───┼─────┤ │2 │巳○○ │臺灣銀行新│97年3月11 │屏東縣新園│存簿、提│借得50│乙○○│午○○ │ │ │ │園分行(帳│日 │鄉烏龍村永│款卡及密│00元,│ │ │ │ │ │號00000000│ │勝加油站 │碼 │預扣利│ │ │ │ │ │8681) │ │ │ │息1000│ │ │ │ │ │ │ │ │ │實拿40│ │ │ │ │ │ │ │ │ │00元 │ │ │ ├─┼─────┼─────┼─────┼─────┼────┼───┼───┼─────┤ │3 │庚○○ │合作金庫商│97年2月21 │臺灣土地銀│左列2間 │3000元│看報紙│卯○○ │ │ │ │業銀行東港│日 │行東港分行│銀行存簿│ │分類廣│ │ │ │ │分行(帳號│ │外面 │、印章、│ │告 │ │ │ │ │0000000000│ │ │臺灣土地│ │ │ │ │ │ │124)、臺 │ │ │銀行東港│ │ │ │ │ │ │灣土地銀行│ │ │分行提款│ │ │ │ │ │ │東港分行(│ │ │卡及密碼│ │ │ │ │ │ │帳號132005├─────┼─────┼────┤ │ ├─────┤ │ │ │011853) │於97年2月 │屏東縣某處│合作金庫│ │ │卯○○ │ │ │ │ │21日1星期 │ │商業銀行│ │ │ │ │ │ │ │後之某日 │ │東港分行│ │ │ │ │ │ │ │ │ │提款卡及│ │ │ │ │ │ │ │ │ │密碼 │ │ │ │ └─┴─────┴─────┴─────┴─────┴────┴───┴───┴─────┘ 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 │ │ │ ├─┼─────┼─────┼─────┼─────┼─────┼────┼────┤ │1 │97年3月9日│佯稱其之前│申○○ │同日晚上10│彰化市第一│7萬元 │被告王世│ │ │晚上8時30 │於東森購物│ │時47分許 │商業銀行 │ │華之第一│ │ │分許 │網站之匯款│ │ │ │ │商業銀行│ │ │ │方式有誤,│ │ │ │ │東港分行│ │ │ │需至提款機│ │ │ │ │帳戶 │ │ │ │操作更正繳│ │ │ │ │ │ │ │ │款方式 │ │ │ │ │ │ ├─┼─────┼─────┼─────┼─────┼─────┼────┤ │ │2 │97年3月9日│詐騙集團中│己○○ │同日某時 │桃園縣某提│1萬元 │ │ │ │某時 │某成年女子│ │ │款機 │ │ │ │ │ │向其佯稱因│ │ │ │ │ │ │ │ │向地下錢莊│ ├─────┼─────┼────┤ │ │ │ │借錢需要錢│ │同日某時 │桃園縣某提│1萬9千元│ │ │ │ │還債,向周│ │ │款機 │ │ │ │ │ │碩賢借錢 │ │ │ │ │ │ ├─┼─────┼─────┼─────┼─────┼─────┼────┼────┤ │3 │97年3月10 │佯稱其姪子│丑○○ │同日某時 │臺中縣神岡│1元 │被告王世│ │ │日上午11時│在外與別人│ │ │鄉社口郵局│ │華之臺灣│ │ │5分許 │發生毆打,│ │ │ │ │土地銀行│ │ │ │需要和解金│ │ │ │ │東港分行│ │ │ │,但因張智│ │ │ │ │帳戶 │ │ │ │為發覺有異│ │ │ │ │ │ │ │ │而未陷於錯│ │ │ │ │ │ │ │ │誤,致未得│ │ │ │ │ │ │ │ │逞 │ │ │ │ │ │ ├─┼─────┼─────┼─────┼─────┼─────┼────┼────┤ │4 │97年3月8日│佯稱其匯款│戌○○ │同日下午5 │高雄市三民│12345元 │被告王世│ │ │下午5時許 │帳號有問題│ │時54分許 │區○○○街│ │華之合作│ │ │ │,需至提款│ │ │德智郵局 │ │金庫商業│ │ │ │機操作取消│ │ │ │ │銀行東港│ ├─┼─────┼─────┼─────┼─────┼─────┼────┤分行帳戶│ │5 │97年3月8日│佯稱其之前│癸○○ │同日下午5 │臺北縣蘆洲│29989元 │ │ │ │下午3時30 │於東森購物│ │時23分許 │市○○○路│ │ │ │ │分許 │網站之匯款│ │ │郵局 │ │ │ │ │ │方式有誤,│ │ │ │ │ │ │ │ │需至提款機│ │ │ │ │ │ │ │ │操作更正繳│ │ │ │ │ │ │ │ │款方式 │ │ │ │ │ │ ├─┼─────┼─────┼─────┼─────┼─────┼────┼────┤ │6 │97年3月13 │佯稱其兒子│丙○○ │同日10時許│高雄市三民│11萬5千 │被告黃友│ │ │日某時 │在軍中因出│ │ │區○○路國│元 │才之臺灣│ │ │ │公差與人打│ │ │泰世華銀行│ │銀行新園│ │ │ │架,被關在│ │ │ │ │分行帳戶│ │ │ │軍中看守所│ │ │ │ │ │ │ │ │,需支付賠│ │ │ │ │ │ │ │ │償金 │ │ │ │ │ │ ├─┼─────┼─────┼─────┼─────┼─────┼────┼────┤ │7 │97年3月10 │佯稱為其朋│巫洪月蓮 │同日某時 │臺中商業銀│5萬元 │被告林正│ │ │日上午10時│友施麗華,│ │ │行溪湖分行│ │道之合作│ │ │許 │需要借錢應│ │ │ │ │金庫商業│ │ │ │急 │ │ │ │ │銀行東港│ │ ├─────┤ │ ├─────┤ ├────┤分行帳戶│ │ │97年3月11 │ │ │同日某時 │ │12萬元 │ │ │ │日上午9時 │ │ │ │ │ │ │ │ │30分許 │ │ │ │ │ │ │ ├─┼─────┼─────┼─────┼─────┼─────┼────┼────┤ │8 │97年3月5日│佯稱其遭人│子○○ │同日某時 │苗栗縣頭份│6萬元 │被告林正│ │ │上午10時30│冒名開戶,│ │ │鎮○○路臺│ │道之臺灣│ │ │分許 │目前由高雄│ │ │灣土地銀行│ │土地銀行│ │ │ │地檢署偵辦│ │ │ │ │東港分行│ │ │ │中,需將金│ │ │ │ │帳戶 │ │ │ │錢匯入指定│ │ │ │ │ │ │ │ │帳戶內,並│ │ │ │ │ │ │ │ │傳真偽造之│ │ │ │ │ │ │ │ │高雄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個│ │ │ │ │ │ │ │ │人資料外洩│ │ │ │ │ │ │ │ │授權止付聲│ │ │ │ │ │ │ │ │明書1份 │ │ │ │ │ │ ├─┼─────┼─────┼─────┼─────┼─────┼────┤ │ │9 │97年3月5日│佯稱其銀行│酉○○ │同日下午3 │苗栗縣竹南│3萬元 │ │ │ │某時 │帳戶遭盜用│ │時32分許 │鎮○○路萊│ │ │ │ │ │,需將金錢│ │ │爾富超商設│ │ │ │ │ │匯入指定銀│ │ │置之國泰世│ │ │ │ │ │行,並傳真│ │ │華銀行提款│ │ │ │ │ │偽造之財政│ │ │機 │ │ │ │ │ │部中央存款│ │ │ │ │ │ │ │ │保險局文件│ │ │ │ │ │ │ │ │1份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