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為警務人員,卻仍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名義上貸予丁○○50萬元,雙方並約定丁○○每1 萬元每月應支付500 元利息,及分十期償還本息,惟丙○○於借貸時預扣25,000元利息,實際上僅交付47萬5000元金額,丁○○則開立清償本息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全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廖國泰),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總計張數10張之支票予丙○○(詳如附表),經以丙○○上述實際交付金額與丁○○還款本息之金額計算,月息為5.26%,換算週年利率為63.12 %,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就證人丁○○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以該等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丁○○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雖本院勘驗其警詢之供述確如警詢筆錄所載,惟如下述證人丁○○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證述前後嚴重矛盾,縱警詢時警方製作筆錄時並無對證人丁○○為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但尚無其他外部情事可認證人丁○○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證人丁○○警詢之陳述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丁○○所述借款金額等不實,丁○○跟地下錢莊借過錢,要伊幫他忙,第2 次借款5 分利是廖自己願意給的,該次本金廖都沒還,支票跳票到現在錢都沒給,票面是寫5 分,實際上只有3 分,伊不是靠借款生活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有於95年6 月某日,(第2 次)貸予丁○○50萬元,雙方並約定丁○○每1 萬元每月應支付500 元利息,及分十期償還本息,被告並於借貸時預扣25,000元利息,僅交付47萬5000元之金額,丁○○則開立清償本息之10張支票交付予被告,每月償還本金5 萬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等,業經被告明白加以承認,被告並於警詢時提出丁○○所簽發,發票人為丁○○之本票2 張,及發票人為全興全興之支票7 張等為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出丁○○借款時所交付作為還款用之10張支票明細與說明,被告稱丁○○分10月每月清償本金5 萬元及尚未清償之本金以每1 萬元每月500 元計算之利息,上述明細說明等,符合一般借貸清償之常情,並有支票影本為證,應可採信。至於丁○○於警詢中雖曾表示其向被告第2 次借款日期為95年7 月30日,實拿金額為43萬餘元,詳細金額已忘記,每月3 分利,但於偵查中具結後卻證稱第2 次借款日期為第1 次借貸後7 、8 個月,金額為45萬元,算3 分利,警詢與偵查就借貸金額所言不一樣應以偵查中講的比較正確云云,丁○○所述前後嚴重矛盾,其警詢時離第2 次借款時間較近,而其偵查時具結之時間離第2 次借款時間則已間隔2 、3 年,尚不能逕以丁○○偵查中曾經具結若未具實陳述將受偽證刑責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第2 次借款經過為實情(丁○○警詢之供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審酌證人偵查中證述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且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提警詢7 支支票,丁○○均稱確係其所開立,但該7 張支票金額明細與丁○○所述借款金額不相符合,卻與被告所述相符,而丁○○經本院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雖本院勘驗其偵查之證述確如偵查筆錄所載,惟上開說詞並無任何佐證,且與丁○○自己承認開立而由被告提出之支票明細不符,則丁○○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偵查所述則無從認係真實,均不足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述附表編號3 、4 支票,被告提示後有兌現云云,雖本院向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函詢,該行以99年5 月12日陽信中正字第990020號函表示該2 張支票無交換紀錄等語(亦即並未提示),但丁○○及被告均稱丁○○就第2 筆借款均未清償,故應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2 張支票有所誤解,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上述自白不足採信,並予述明。
(二)次查被告就丁○○第2 次借款總金額及每萬元每月利息為500 元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如上所述業已明白承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不加爭執。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稱針對第2 次借款向丁○○收取之利息為月息5 分云云,然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經偵查檢察官詢問後,中央銀行於98年2 月23日以台央業字第0980010976號函明確表示有關利率之算法,則於本案中被告第2 次借款予丁○○之月息,應以:475000=72500÷(1+i)+70000 ÷(1+i)^2+……+50000÷(1+i)^10 ;i 即被告借款之月利率方式計算,經計算i值(月利)為5.26%,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第2 次借款利息應為月利5.26分亦不加爭執,此應無爭議,則被告第2 次借款予丁○○之本金實應為47萬5千元,利息之利率則為月息5.26分,週年利率則為63.12%,被告稱其所收取之月利為5 分尚不足採信。被告借款利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63.12 %,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分或3 分(即月息2 、3%,此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庸舉證外,並有本院函詢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 月30日研字第0980003628號函可為佐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亦可參照)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二、三分利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除丁○○證稱曾於短時間向被告借款2次,顯見其確有急需用錢情形外,被告亦自承丁○○第1、2 次借錢均是要還給地下錢莊,及稱第1 次借錢伊本來是向丁○○收3 分利(實際上不只3 分,惟尚不構成重利詳如下述),但有些沒有給伊,伊覺得他信用不好,所以第2 次是5 分利等語(實際上是5.26分),則丁○○顯有需款孔急而被告主動向其要5.26分利息之情,且丁○○若非需錢孔急,如上所述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月息亦僅為2 、3 分,是被告自有乘借款人丁○○急迫而貸與金錢之情,洵堪加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丁○○後來跳票錢都沒給伊云云,惟查縱丁○○雖實際上尚未曾給付任何現金,但丁○○既已開立支票以供清償本息而由被告收受,該等支票並得移轉及單獨行使票據權利之用,是被告與丁○○間之利息給付,已不僅口頭約定,僅到期後丁○○並未實際履行,被告重利犯行仍已成立。另被告稱票面是寫5 分,實際上只有3 分云云,與其所提丁○○所開立支票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又重利犯罪成立與否,亦與被告是否以此為生無關(此係常業重利尚未廢除前常業之要件),被告以此認定自己第2 次借款予丁○○部分不構成重利云云,亦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第2 次借款予丁○○時雖以收取多張支票方式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該等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又被告開始實施重利之行為時間,雖發生於95年6 月間某日即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惟被告最後1 次收取利息之時間,依附表最後1 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3 月29日,足認其反覆密集實施重利之最後行為時,已係刑法修正後(被告雖係1 次收取丁○○10張支票,惟除上述本院認被告收取利息係數個接續之重利犯行外,被告於各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時尚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應認其於各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始有收取利息之行為,僅丁○○實際上並未履行),本院自毋庸就被告重利犯行為刑法修正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另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借款人丁○○金錢,且已收取其作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之支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借款給丁○○之本金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職業為警察,有警局之函文可稽,其本應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然卻利用借款人丁○○急需用款之情,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經濟秩序,有辱警風,殊無可取,及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多所答辯,惟被告就其借貸予丁○○之金額、預扣利息及收取多少利率之利息等均已坦承、實際上尚未取得丁○○以現金方式給付之上開重利,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減刑,並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乘乙○○、丁○○、甲○○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於95年12月間,貸予甲○○100 萬元,實拿97萬元;再按月收取取3 萬元利息,分十期償還本息,計收年息百分之37.08 之高利。㈡自93年間起,接續至96年2 月間止,貸予乙○○5 萬元或10萬元或100 萬元不等,再按月收取百分之3 利息,分十期償還本息,計收年息百分之36之高利。㈢於95年5 月10日貸予丁○○10萬元,先收取百分之6 月息,再分十期償還本息,迨第四期起,再收取百分之3 月息,計收年息百分之36至72之高利,因認被告涉嫌重利犯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丁○○等人警詢、偵查之供述、證述、95年7 月間利率表、中央銀行業務局98年2 月3 日台央業字第0980010976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雖然借甲○○、乙○○及丁○○第一次錢20萬元時收3 分利,但該等金錢是因伊與甲○○等人是朋友關係而借款幫助其等週轉解決困難,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相似,並非趁其等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而借丁○○第1 次之借款金額應為20萬元,也是收3 分利,但亦非乘丁○○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等語。經查:
(一)經查就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借款予乙○○,其金額及利息收取方式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有證人乙○○之供述及證述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另就被告有於95年12月間,貸予甲○○100 萬元,實拿97萬元,再按月收取取3 萬元利息,分十期償還本息,除有證人甲○○之供述及證述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雖稱其所收取之利息為月利3 分,惟被告既有預扣本金,則其貸與之本金已非原100 萬元,而係第1 次交付之97萬元,依上述中央銀行所揭利息計算之方式計算,被告所收之利息實應為月息3.09%,亦即週年利率應為37.08 %,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有向乙○○、甲○○收取月息3 分及3.09分利息之情事,惟如上所述民間借貸月息本即有收取3 分利情形,而月息3.09分與月息3 分相差甚微,實難以月息3 分非重利,而月息3.09分即稱為重利,是被告雖有向乙○○、甲○○收取月息3 分及3.09分利息之情,但尚不符合刑法重利罪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無從遽行認定被告借款予乙○○、甲○○時有重利之犯行。
(三)再查起訴書所載被告借款予廖國輝計有2 次,針對第1 次之借款,起訴書雖稱被告第1 次借款予丁○○10萬元,先收取百分之6 月息,再分十期償還本息,迨第四期起,再收取百分之3 月息,計收年息百分之36至72之高利云云。惟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但丁○○於本案中實係處於被害人地位,而「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在被告否認犯罪情形下,僅憑證人丁○○偵查之證述,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實無從認定被告該次涉有重利犯行;更且證人丁○○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所述向被告第1 次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明顯不符,而如上所述丁○○警詢時離第1 次借款時間較近,但其偵查時具結之時間離第1 次借款時間則已間隔2 、3 年,本院認亦不能逕以丁○○偵查中曾具結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即係第1 次借款實情。而被告雖表示其第1次借款予丁○○之金額為20萬元3 分利,但僅以被告此一供述尚不足認被告第1 次借貸予丁○○部分有重利犯行,故起訴書稱被告第1 次借款予丁○○部分涉有重利犯行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稱被告借款予乙○○、甲○○涉有重利部分,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起訴書所稱被告第1 次借款予丁○○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第2 次借款予丁○○應予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被告所稱償還本│被告實際借予之本金│ │號│ │ │ │金及利息 │及取得利息之利率 │ ├─┼────┼────┼────┼───────┼─────────┤ │1 │0000000 │95年6 月│72500元 │本金:5 萬元 │本金應為475000元,│ │ │ │29日 │ │利息:22500 元│收取之利息經計算月│ ├─┼────┼────┼────┼───────┤息為5.26%,換算週│ │2 │0000000 │95年7 月│70000元 │本金:5 萬元 │年利率為63.12% │ │ │ │29日 │ │利息:20000 元│ │ ├─┼────┼────┼────┼───────┤ │ │3 │0000000 │95年8 月│67500元 │本金:5 萬元 │ │ │ │ │29日 │ │利息:17500 元│ │ ├─┼────┼────┼────┼───────┤ │ │4 │0000000 │95年9 月│65000元 │本金:5 萬元 │ │ │ │ │29日 │ │利息:15000 元│ │ ├─┼────┼────┼────┼───────┤ │ │5 │0000000 │95年10月│62500元 │本金:5 萬元 │ │ │ │ │29日 │ │利息:12500 元│ │ ├─┼────┼────┼────┼───────┤ │ │6 │0000000 │95年11月│60000元 │本金:5 萬元 │ │ │ │ │29日 │ │利息:10000 元│ │ ├─┼────┼────┼────┼───────┤ │ │7 │0000000 │95年12月│57500元 │本金:5 萬元 │ │ │ │ │29日 │ │利息:7500 元 │ │ ├─┼────┼────┼────┼───────┤ │ │8 │0000000 │96年1 月│55000元 │本金:5 萬元 │ │ │ │ │29日 │ │利息:5000 元 │ │ ├─┼────┼────┼────┼───────┤ │ │9 │0000000 │96年2 月│52500元 │本金:5 萬元 │ │ │ │ │29日 │ │利息:2500 元 │ │ ├─┼────┼────┼────┼───────┤ │ │10│0000000 │96年3 月│50000元 │本金:5 萬元 │ │ │ │ │29日 │ │利息:0 元 │ │ └─┴────┴────┴────┴───────┴─────────┘